| 辦理臺灣海峽兩岸產地證ECF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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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1 元(人民幣) | 產地:深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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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瑞森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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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英文為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簡稱ECFA;臺灣方面的繁體版本稱為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稱為兩岸綜合性經濟合作協定或稱兩岸綜合經濟合作協定(英文簡稱CECA,即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2010年1月26日,ECFA第一次兩會專家工作商談在北京舉行。2010年6月29日,兩岸兩會領導人簽訂合作協議。2010年8月17日,臺灣立法機構通過《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它實質上是兩個經濟體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談判的初步框架安排,同時又包含若干早期收獲協議。 第一條 目標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海峽兩岸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海峽兩岸同意,考慮海峽兩岸的經濟條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實質多數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物貿易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物貿易早期收獲”基礎上,不遲于《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后六個月內就《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展開磋商,并盡速完成。 二、《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術性貿易壁壘(TBT)、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于海峽兩岸之間貨物貿易的海峽兩岸保障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物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基礎上,不遲于《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后六個月內就《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并盡速完成。 二、《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于: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海峽兩岸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后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并盡速達成協議。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海峽兩岸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并擴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效益,海峽兩岸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利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海峽兩岸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海峽兩岸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海峽兩岸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海峽兩岸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海峽兩岸經濟合作社團互設辦事機構。 二、海峽兩岸應盡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劃與內容展開協商。 早期收獲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海峽兩岸同意對《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將于《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后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海峽兩岸應按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獲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海峽兩岸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于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海峽兩岸保障措施列入《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三》。 三、自海峽兩岸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三條達成的《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實施之日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海峽兩岸同意對《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應于《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后盡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海峽兩岸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實施之日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儀式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儀式 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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